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51號
TPDV,105,訴,1351,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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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蘇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永得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忠茂興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起與被告締結合夥關 係,約定原告(即永德蘇連發)與被告(即忠茂林錫忠)合 作開廠,被告應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則出 資儀器、工具、模具等設備,共同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 鎮○○村○○路○○街00000 號成立東莞市石碣永得電子廠 (下稱永得電子廠),永得電子廠於接單後係在大陸生產貨 物,貨款則多在臺灣收取,雙方並約定原告擁有合夥事業55 % 之股權,被告擁有合夥事業45% 之股權,原告另擔任中國 境內永得電子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被告負責臺灣之業務及 收款、帳目管理等作業,原告每月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為30 ,000元,須由被告在臺灣予以核撥發放,長期以來,雙方均 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應受領之每月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付款予 原告之家人,雙方並於99年7 月5 日簽訂原證1 之合夥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又自91年10月雙方締結合夥關 係起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執行合夥 事務報酬共3,33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30,000元× 12×9 =3,330,000 元】,詎被告竟僅支付1,052,071 元,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2,277,929 元,爰 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23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7,929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929 元,及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與原告締結系爭合夥契約書,然兩造均為永得電子廠 之合夥人,原告係為自己之合夥事務而執行業務,並非受被 告委任,原告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應向永得電子廠 請求,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從未擔任永得電子廠之臺灣業務 ,亦無負責帳目管理等職務,另大陸永得電子廠之業務經營 或帳目管理等,均由在大陸之原告處理,雖被告於91年至94 年間因原告之請託,有為原告個人或大陸永得電子廠代收付 款人為富茂公司之支票數張,然被告代收支票經兌現後,即 將全數金額匯予原告,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3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 年度偵 續字第5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事實上,原告從未向 被告報告永得電子廠之業務、財務等經營狀況,亦從未提出 永得電子廠之會計、財務報表供被告審閱,被告對於永得電 子廠之盈虧情形一無所知,原告應就被告負責臺灣之業務及 帳目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於大陸經營永得電 子廠期間,因經營失利,多次以繳交房屋租金、小孩學費、 補習費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與原告之情誼,不願原告 家人子女生活陷入困境,遂於91年至96年間陸續無償出借至 少2,955,125 元予原告及其家人。復參以原證2 核撥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原告女兒蘇雅蘭之生活費、兒子蘇 建忠之補習費及房屋租金等名目,均非永得電子廠薪資,且 被證2 第3 頁清楚載明兩造間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並經原告 本人核對簽名確認無訛,顯見該明細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 款項,與原告所稱之報酬無涉,原告企圖將兩造間借款關係 與合夥混為一談,與法未合。再者,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 事實,對被告濫行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495號 、104 年度偵續字第540 號不起訴處分及104 年度他字第91 23號、第9172號、第8389號、第8950號、第8821號簽結,足 證原告除未返還其所積欠之借款外,明知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任何給付,竟以不實之事實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 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0月締結合夥關係,並於99年7 月5 日補簽署系 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合作開廠,由被告出資600,000 元 ,原告則出資儀器、工具、模具等設備,共同於中國廣東省 東莞市成立永得電子廠,雙方約定原告擁有合夥事業55 %之 股權,被告擁有合夥事業45% 之股權,此有上開合夥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412 號卷第8 頁)。 ㈡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明細表之「蘇連發」、「林錫忠」簽 名均為原告及被告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締結合夥關係,約定兩造合作開廠 ,原告擔任中國境內永得電子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被告則 負責臺灣之業務及收款、帳目管理等作業,原告每月執行合 夥事務之報酬為30,000元,須由被告予以核撥發放,自91年 10月雙方締結合夥關係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共3,330,000 元,然被告僅支付1,052,071 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2,277,929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核發原告 上開期間每月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30,000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199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23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7,929 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給付每月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30,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有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2,277,929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系爭明細表為憑。惟查,按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載稱「…在2002年10開始,永德蘇連發 (即原告)與忠茂林錫忠(即被告)合作開廠…合作開廠條 件如下…永德和忠茂合作開廠,忠茂林錫忠出資六十萬台幣 ,永德蘇連發出資儀器,工具模具等設備,股份是永德蘇連 發是百分之五十五,忠茂林錫忠是百分之四十五,由永德蘇 連發長期往大陸經營管理,工資是每月三萬台幣,生活費用 由公司負責,由忠茂林錫忠負責台灣的業務及收款,帳目管 理」等內容(見司店調卷第8 頁),可知兩造間合作開設工



廠係以共同出資(被告金錢出資,原告以其他財產權出資) ,並以投資獲利為目的,既有互約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為合夥關係 。又參之該契約所示「由永德蘇連發長期往大陸經營管理, 工資是每月三萬台幣,生活費用由公司負責,由忠茂林錫忠 負責台灣的業務及收款,帳目管理」等字樣,足見兩造係約 定原告在大陸經營管理永得電子廠,其得向公司即永得電子 廠領取每月30,000元之工資,並由該電子廠負責生活費用, 是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得向永得電子廠請求給 付工資及生活費用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據此契約向 被告主張支付執行合夥事務報酬之權利。再者,系爭明細表 內雖記載被告自91年12月開始迄至96年間,有陸續支付款項 予原告之家人共計1,052,071 元,然該明細表所列支付之項 目,其內容為學費、補習費、租金等,核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所載原告得向永得電子廠請求支付工資乙節迥異,是原告主 張該等款項為執行合夥事務報酬等情,已難信為真,抑且, 衡諸常情,該明細表既已明示給付款項之對象及名目,且經 兩造於100 年3 月4 日核對在案,若該項給付確係系爭合夥 契約書所約定之工資或係原告所主張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 ,兩造間為免日後爭議,豈有不在該明細表載明被告給付之 真實原因係原告應得之工資或執行合夥事務報酬等事,反列 其他名目之理,另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原告顯未依約給付足額 款項之事,亦焉有不於前揭對帳時一併記載之可能,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迥異,是被告支付該等款項之目的是否確係給 付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均非無疑,自無法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此外,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得以請求上開款項之證據資料,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給付 2,277,929 元之義務云云,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擔任永得電子廠中國境內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被告則負責臺灣地區之業務、收款及帳目管理等業務,是 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30,000元之執行業務報酬云云,然參諸 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並未開立帳戶 供被告處理永得電子廠之帳目,亦未曾委任專人代為記帳, 故無兩造間業務款項往來之帳目明細等證據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足見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合夥契 約書約定被告擔任臺灣地區之業務、收款及帳目等事務,然 被告是否確有經手上開事務,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舉證以證其實,況被告是否經手前開業務與被告是否有每 月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之義務,尚屬有間,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並未記載被告借款予原告 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該等給付應係被告依系爭合夥契 約書給付原告執行業務報酬云云,惟被告支付該等款項予原 告家人之原因多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僅能證明被 告有為系爭明細表所列之金錢給付,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給付執行合夥報酬之義務,尚不能認為兩造該債務關係存 在,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23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 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929 元, 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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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