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7號
TPDV,105,訴,127,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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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藍健瑋律師
      周全德
被   告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 日起分別出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雙子星公司)董 事長,該兩家公司組成中華雙子星團隊參與時由被告任台北 市市長之台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 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 ),由執行機構北市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徵選 投資人招標作業,經北市府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評選訴 外人太極雙星團隊為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中華雙子星團隊 為第二順位,嗣因第一順位太極雙星團隊未如期繳交履約保 證金,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喪失簽約資格,北市捷運局 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捷聯字第一○二○二四七四三 ○○號函通知中華雙子星團隊遞補為第一順位,中華雙子星 團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 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多次討論八項審定條件,然北市府於 一○三年九月五日函中華工程公司要求於同年十月六日前通 知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按最終十項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 ,片面將最終審定條件變更為十項,中華雙子星團隊數次要 求北市府修改不合理條件,均未獲同意,最終未能於期限內 完成簽約,北市府隨後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片面認定中華 雙子星團隊已放棄簽訂投資契約之權利。詎被告於一○三年 十月二十日以台北市市長身份參加中國廣播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廣公司)製播之「趙少康時間」節目(下稱系稱 廣播節目)時,於節目中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與主持人趙少 康對答如附表「全部發言內容」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二及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發言內容(下



稱系爭言論)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情事;具體而言,被告當時 身為台北市市長,明知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係北 市府單方修改後定案,中華雙子星團隊事前並不知悉,其內 容與雙方議約時的八項審定條件大不相同,變更後之條件較 先前會議所提出討論之條件嚴苛許多,該最終審定條件根本 沒有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竟表示最終十項審定條件都 是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過的,結果該團隊無法做到等不 實言論,如系爭言論附表編號一所示,誤導外界認為中華雙 子星團隊曾經承諾接受條件又無力完成事後反悔,顯已造成 公眾對於中華雙子星團隊成員之評價貶損,再以系爭言論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內容評論,言下之意就是「願意做這樣 的工程的廠商,並不是好的廠商,沒有足夠財力」且「現在 來參與甄選的廠商並沒有資格,也沒有這麼好」,依照被告 發言之前後文及客觀事實,明顯就是在影射中華雙子星團隊 並不是好的廠商,沒有足夠財力才退出甄選,顯然被告表達 上開意見並非出於善意,外界對於中華雙子星團隊成員之評 價顯亦因此貶損,嚴重損害中華雙子星團隊及伊身為法定代 理人之名譽權。雖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並無針對任何特定個人 或團隊,且該發言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被告於北市府發函表示中華雙子星團隊已喪失簽訂投資契約 書之權利後,隨後就在同年月二十日參加系爭廣播節目,針 對系爭土地開發案參與甄選之廠商及甄選過程進行說明及解 釋,在節目上稱「來的並不見得這麼好」的廠商,明顯就是 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而伊在系爭土地開發案甄選過程以及 被告為系爭言論發言期間,擔任中華雙子星公司及中華工程 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具有經營決策權,如 公司表現不佳,依照一般社會觀念,當會直接聯想該公司董 事長之經營管理能力不足、經營決策有誤、領導管理無方, 或係董事長本人侵害公司權益等原因,外界通常認為係董事 長個人部分行為或人格特質具有可非難性,才會導致公司表 現不佳,足見社會大眾對於公司之評價貶損,必會連帶造成 社會大眾對於該公司董事長之評價貶損,故被告在系爭廣播 節目中為系爭言論之發言,足以造成社會對伊個人之評價貶 損,又北市府係系爭土地開發案之主管機關,被告時任台北 市市長,必定瞭解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甄選過程,其明知北市 府單方變動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並未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 同意,竟在節目中曲解事實,公開表示最終十項審定條件都 是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的,結果無法做到等語,再藉此 影射中華雙子星團隊並非好的廠商、財力不足,顯有侵害中 華雙子星團隊名譽之主觀故意,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未能確



實掌握訊息,然其身為台北市市長,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甄選 過程一問便知,竟未盡查證義務即貿然公開發言,致使外界 對於中華雙子星團隊之評價貶損,故縱認被告主觀上如無故 意,亦至少具有過失。是以伊為兩岸商界知名人士,在兩岸 享有高知名度及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無端 承受多方壓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 金三百萬元,並登報道歉澄清以回復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 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載內容刊登於工商時報 全國A1版全十廣告(高二六點五公分、寬三二公分)一天,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惟伊 為該發言並無針對任何特定個人或團隊,遑論有任何隻字片 語提及中華雙子星團隊,該言論顯非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所 為,而係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此種國內少有之重大工程建設 標案所面臨之招標及投標現況與困難,為合理之公開評論, 既無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客觀上自無造成中華雙子星團隊 之評價貶損,則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未造成中華雙子星團隊 評價貶損,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言論內容有指涉中華雙子星團隊,組成該團隊之兩公司與 原告為獨立之法人及自然人,伊評論該兩公司營運狀況之好 壞,亦與原告個人名譽斷無關係,並不足以造成社會對原告 個人評價之貶損,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 伊有貶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無非係以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 發案提出之審定條件過苛,且伊對中華雙子星團隊存有偏見 ,而捏造中華雙子星團隊無法做到曾經口頭承諾過之審定條 件之事實,並藉此影射中華雙子星團隊並不是好的廠商、沒 有足夠財力為其主要論據;惟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相關選定程 序均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辦理,所為審定條 件皆為北市府及其轄下單位,秉持其等對重大公共工程建設 之專業,評估建設所需之財源,及其他安全性考量後,提出 必要且合理之審定條件,並無任何違誤,縱伊時任台北市市 長,亦無得任意左右北市府依法行政之可能,對雙子星團隊 並無心存任何偏見,且中華雙子星團隊「自有資金僅六十億 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尚不及開發經費之一成,其現有資金顯 然不足,如由投資申請人地位進而取得投資權利人地位,其 融資比例高達90.81%..未來資金之籌資即陷於不確定因素」 、「審查意見與審定條件之區別,北市府得不受審查意見之



拘束,且提出之審定條件係雙方經多次協商會議後擬定,未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等情,業據中華工程公司另案訴 請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與其簽訂投資契約之行政訴訟事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下稱 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而組 成中華雙子星團隊之中華工程公司財力不足,無法順利完成 系爭土地開發案乃不爭之事實,伊係針對系爭土地開發案之 甄審過程而為陳述,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 失。再原告主張伊稱中華雙子星團隊無法做到曾經口頭承諾 過之審定條件,並非真實,且北市府於一○三年九月五日公 布之十項審定條件中,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等兩項審定條件 ,並未取得共識;惟北市府最終核定之十項審定條件「係雙 方經多次協商會議後擬定」,為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又該第三項及第四項等兩項審定條件,實為市 政府工程契約範本之條例內容,中華雙子星團隊曾承辦多項 政府建設工程,本知悉承辦政府工程應遵循之,難謂北市府 與中華雙子星團隊就系爭審定條件並無共識,是伊所為系爭 言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伊針對中華雙子星團隊財務狀況 此一可受公評事項,進行真實之陳述,縱伊該言論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嫌,惟伊所言既為真實,自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伊所為系爭言論,關於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述涉及中華雙子星團隊財力不足部分,並 非善意且非適當之評論;惟中華雙子星團隊「自有資金僅有 六十億元,尚不及所需成本之ㄧ成,其融資所占比例高達百 分之九十,確有自有資金不足之疑慮」等情,不僅為中華工 程公司另案對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聲請假處分及緊急處 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一○五號 裁定所認定,並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 一四九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中華雙子星團隊非但財務有 欠健全,其自有資金更不符合法令之最低要求,伊謂中華雙 子星團隊資金有所不足,為事實之陳述,且其真實性已受法 院認定,伊所言既為真實,基此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招標及 投標現實狀況發表意見,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且適當 之評論,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嫌,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充分舉證其個人名譽已 因系爭言論受有如何之實際貶損,而伊本身雖具有高學歷及 專業知識,惟歷年均任公教職,且目前國民黨副主席之職位 係屬無給職,並已將屆我國法定退休年齡之六十五歲,原告 主張伊應給付三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並登報道歉,顯



屬過鉅而非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伊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應就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所提證明亦均不足認定伊發表之系爭言論有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則伊所為之系爭言論全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 情事,自無須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亦 無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三頁): ㈠原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起分別出任中華 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公司董事長,該兩家公司組成中華雙 子星團隊參與北市府辦理之系爭土地開發案,由執行機構北 市捷運局徵選投資人招標作業;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出任台北市市長。 ㈡原告所屬之中華雙子星團隊參與北市捷運局執行系爭土地開 發案投資招標作業之經過如下:
⒈北市捷運局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系爭土地開發案第五次 公告徵選投資人作業,北市府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評選訴 外人太極雙星團隊為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中華雙子星團隊 為第二順位。
⒉系爭土地開發案第一順位太極雙星團隊未如期繳交履約保證 金,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喪失簽約資格;北市捷運局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捷聯字第一○二○二四七四三○○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通知中華雙子星團隊遞補為第 一順位。
⒊中華雙子星團隊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一○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多次,嗣北市府於一 ○三年九月五日發函中華工程公司要求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即同年十月六日前按最終十項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七頁)。
⒋原告所屬中華雙子星團隊以審定條件不合理未獲改善為由, 未與北市府在要求之期限內簽約,北市府於一○三年十月十 四日正式發函認定中華雙子星團隊已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之 權利(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
㈢被告曾於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中廣公司製播之系爭廣播 節目訪問時,就主持人趙少康提問關於系爭土地開發案,發 言回應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全部發言內容」欄所示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廣播節目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被告在系爭廣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並無造成原告 個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貶損: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之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中華雙子星團隊 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附表編號一、二「全部發言內 容」欄所示被告為系爭言論前之發言內容為:「機運機場線 1樓、2樓已經全部做好..後來我們發覺第一個團隊無法繳保 證金,所以在跟第二個團隊談時我們就非常小心..所以我們 再跟第二個團隊-中工團隊談的時候..」等語,已明白指出 洽談對象「第二個團隊-中工團隊」等語,顯然該第二個團 隊係指中華雙子星團隊,被告猶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指涉對 象非中華雙子星團隊云云,殊不足採。惟依該指涉「第二個 團隊-中工團隊」後,緊接論述如附表編號一「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系爭言論,依其前後文觀之,顯然文 內所指「他」亦係指「第二個團隊」中華雙子星團隊,而非 指組成該團隊之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個人,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四「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之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依各該前後文觀之,所指 「廠商」、「有資格的」,顯然亦指有資格參與系爭土地開 發案投標之公司或團隊,諒無指原告個人之可能。是以系爭 言論指涉對象既為中華雙子星團隊,而非原告個人,縱然原 告為組成該團隊之中華工程公司、中華雙子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惟該團隊組成之兩公司之法人格,究與原告個人所有 之自然人人格不同,不能謂指摘該兩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有 異,即將造成原告之個人名譽受損,原告混淆法人人格與自 然人人格,尚非可採,故被告在系爭廣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 論,不論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客觀上均不足認有何造 成原告個人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⒉雖原告主張其當時為中華雙子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 ,被告對其任董事長之公司指摘,必會連帶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該公司董事長之評價貶損,故被告之系爭言論,足以造成 社會對其個人之評價貶損等語。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之系爭言論,指述對象為中華雙子星公司及中華 工程公司組成之中華雙子星團隊,而非原告個人等情,已如



前述,觀其指述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係指該團隊有無承諾北市府提出 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並接受該十項審定條件,及該團隊有無 足夠資力完成系爭土地開發案,則是否承諾並接受北市府提 出之最終審定條件,遞補為最優順位投資人之中華雙子星團 隊既有選擇權,為中華雙子星團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與北市府議約時,出具意見第九點:「..本團隊最後仍將就 市府核定最後之審定條件,再行考量是否簽訂投資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所自承,且該團隊有無足夠資力 完成系爭土地開發案,係與該團隊組成之公司資本額與長期 信譽累積之籌資能力相關,並非某任董事長一人所能左右, 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中華雙子星團隊議約之選擇結 果及其財務狀況,而非指摘該團隊組成之公司有何表現不佳 ,或該團隊組成公司之董事長是否經營管理能力不足、經營 決策有誤、領導管理無方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雙 子星團隊組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對組成團隊之中華雙子星 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指摘,亦將連帶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該兩 公司董事長之評價貶損云云,並非必然,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並非事實,其餘如附表編號 二、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發言,非屬善意 且非適當之評論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 決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 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五 ○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惟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或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不問 事之真偽,即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所示 內容之系爭言論,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與雙方議 約時的八項審定條件不同,其內容較先前會議提出討論之條 件嚴苛許多,係北市府單方修改後定案,中華雙子星團隊事 前不知悉,從未承諾最終審定條件,被告竟故意捏造事實, 謊稱該十項審定條件已經過中華雙子星團隊承諾,最後又沒 辦法做到等語。惟中華雙子星團隊於北市府公布最終十項審 定條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前,曾於一○二年十二月 五日、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 議約多次,且於上開會議協商過程中對部分審定條件已表示 同意,並以一○三年三月七日(一○三)中工法字第HL○ -○八函復北市府,就該函附件所示審定條件項次二、六、 七、八即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項次五、六、九、十等 四項條件表示「同意辦理」,就該函附件所示審定條件項次 三、四即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項次七、八等兩項條件 ,表示大致上同意之旨,並提出其部分修正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捷運局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捷聯 字第一○五三一二五五八○○號函復本院上開三次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三十頁至第四一頁)在卷可佐,復有中華工 程公司上開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㈡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在 卷可查,足見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確係經由北 市府與中華雙子星團隊經由數次會議協商討論逐漸形成;又 「審查意見與審定條件之區別,北市府得不受審查意見之拘 束,且提出之審定條件係雙方經多次協商會議後擬定,未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等情,業據中華工程公司另案訴請



北市府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與其簽訂投資契約行政訴訟事件, 經該案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認定 在案,足見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本無經中華雙 子星團隊事前承諾之必要,此觀上揭中華雙子星團隊於一○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北市府議約時,出具意見第九點,謂其 收受北市府核定公布之最終審定條件後,仍得再行考量是否 接受以簽訂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亦明。足 見被告就北市府公布之最終十項審定條件,是否已全部經中 華雙子星團隊承諾一節,固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依所提出之 上開議約過程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資料,並非無所本之虛構 事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項說明,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欄 所示之系爭言論,應認屬善意且適當之評論: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之內容」欄所示發言,非屬善意且非適當之評論等語。惟上 開發言內容:「真正現在的廠商,大部分好的廠商,有足夠 的財力,通常不見得也願意做這樣的工程」、「現在相關法 律的規定中,好像對於保險業有非常多限制,所以這也讓有 資格的來不了,來的並不見得這麼好」等語,不過係依其主 觀感受認知,評論參與包括系爭土地開發案在內公共工程之 投標廠商須有相當的足夠財力,然現實上參與投標廠商,常 不具有足夠的財力,既無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評論,且所指參與投標廠商之好壞,依其前後文 義觀之,顯係指該廠商的財力高低而言,而財力高低並不當 然影響法人之商譽信譽或自然人的品格高下,是無貶損參與 投標廠商或原告之意甚明,況被告於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接 受系爭廣播節目主持人訪問而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所屬中 華雙子星團隊業以北市府審定條件不合理未獲改善為由,未 於北市府同年九月五日函限定之三十日期限內與北市府簽約 ,已經北市府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正式發函認定中華雙子星團 隊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 認被告依中華雙子星團隊不同意北市府要求履約保證書而放 棄簽約所為相關廠商財力是否足夠之評論,並非無所本而憑 空詆毀,自無貶損中華雙子星團隊甚至原告之意。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 不足採信,是就原告主張之中華雙子星團隊與北市府間就系 爭土地開發案未能簽訂投資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回復 名譽之方法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等 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廣播節目所為之系爭言論有 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 件所載內容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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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言人│全部發言內容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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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 │機運機場線1樓、2樓已經全│..我們再跟第二個團隊-│
│ │ │部做好,現在最難的部分做│中工團隊談的時候,我們│
│ │ │好,所以現在局處之間也覺│將所有他當初承諾的事項│
│ │ │得自己蓋是最務實的做。當│付諸文字,讓他有法律的│
│ │ │然在這過程中間,我們也希│拘束力,而且這都是當初│
│ │ │望跟民間合作,但後來我們│談話中間與錄音中間摘錄│
│ │ │發覺第一個團隊無法繳保證│出來的,這就是為什麼當│
│ │ │金,所以在跟第二個團隊談│我們跟第二個團隊談完,│
│ │ │時我們就非常小心,既然要│我們請他就原來口頭承諾│
│ │ │來你就要確保你的工程品質│事項變成合約審定條件的│
│ │ │好和你的財務狀況沒有問題│時候,他說我們提出了十│
│ │ │,所以我們再跟第二個團隊│個條件,事實上都是當初│
│ │ │-中工團隊談的時候,我們│他承諾的,結果他沒辦法│
│ │ │將所有他當初承諾的事項付│做到.. │
├──┤ │諸文字,讓他有法律的拘束├───────────┤
│ 二 │ │力,而且這都是當初談話中│..真正現在的廠商,大部│
│ │ │間與錄音中間摘錄出來的,│分好的廠商,有足夠的財│
│ │ │這就是為什麼當我們跟第二│力,通常不見得也願意做│




│ │ │個團隊談完,我們請他就原│這樣的工程.. │
│ │ │來口頭承諾事項變成合約審│ │
│ │ │定條件的時候,他說我們提│ │
│ │ │出了十個條件,事實上都是│ │
│ │ │當初他承諾的,結果他沒辦│ │
│ │ │法做到,當時我們就知道,│ │
│ │ │真正現在的廠商,大部分好│ │
│ │ │的廠商,有足夠的財力,通│ │
│ │ │常不見得也願意做這樣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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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主持人│之前流標四次,看起來凡人│ │
│ │提問 │是台灣有名、有信譽、有自│ │
│ │ │信的廠商都不來,是不是很│ │
│ │ │多也不想跟政府打交道,到│ │
│ │ │時還需驗收,或調查局、檢│ │
│ │ │察官都來調查的風險,這樣│ │
│ │ │怎麼辦?這以後變成跟政府│ │
│ │ │打交道的都是存心的、比較│ │
│ │ │奇怪的廠商,真正正派的廠│ │
│ │ │商反而不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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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 │我們也擔心這個事情,所以│..現在相關法律的規定中│
│ │ │一開始,其實有些有的廠商│,好像對於保險業有非常│
│ │ │願意來,尤其是保險業,他│多限制,所以這也讓有資│
│ │ │們非常樂意跟別人結合來,│格的來不了,來的並不見│
│ │ │可是現在相關法律的規定中│得這麼好.. │
│ │ │,好像對於保險業有非常多│ │
│ │ │限制,所以這也讓有資格的│ │
│ │ │來不了,來的並不見得這麼│ │
│ │ │好。從我們的角度,我們不│ │
│ │ │管任何情況一定要確保他的│ │
│ │ │品質,所以這就比較麻煩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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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