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595號
TPDV,105,聲,2595,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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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52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在案 ,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 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3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卯字第525號函 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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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