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正明
相 對 人 林宜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明道, 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承受訴訟。又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258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 券將屆清償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代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