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被 上訴人 王仁沐
訴訟代理人 王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足夠店面坪數以符開設便利商店之 需,而承租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73號房屋)與訴外人蔣淑玲、鄭 榮桔所有之同上巷71號1樓房屋(下稱71號房屋),並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各稱73號房屋租約 、71號房屋租約),此二租約之第9條均明定其中一租約因解 除、終止或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時,另一租約亦隨之失效。嗣上 訴人與蔣淑玲、鄭榮桔於103年5月間合意解除71號房屋租約, 依上約定,則兩造間73號房屋租約隨之失效,上訴人無須依73 號房屋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須 將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定金) 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獲上訴人書面通知71號房屋租約 已解除,無從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為真。又73號房屋租約 第9條約定僅是多增一個上訴人可解除契約之事由,然並無變 更須依循第6條第1款約定先期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程序要求, 上訴人既從未以73號房屋租約第9條約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73號房屋租約自仍有效存續,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縱被上訴人因73號房屋租 約隨71號房屋租約解除而失其效力,致須返還系爭定金,然被 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閒置73號房屋達2個月而受有損害,上 訴人終止73號房屋租約,依該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應賠償被上
訴人1個月租金,加以被上訴人已於收受系爭定金同時交付73 號房屋鑰匙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103年5月份租金與被上訴 人,以每月租金8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 爰以之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 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查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19日各與 被上訴人,及蔣淑玲、鄭榮桔簽訂73號房屋租約、71號房屋租 約,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嗣於103年2月 間,上訴人各再與被上訴人,及蔣淑玲、鄭榮桔簽訂租約修訂 協議書,將上開租期同延至103年5月1日起算,有上開租約、 租約修訂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字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45 至47頁)。上訴人主張為取得足夠開設便利商店之店面坪數, 故同時承租相鄰之71號房屋及73號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自 承上訴人本在其所有73號房屋斜對面開便利商店,但房屋太小 所以想租73號房屋,但因73號房屋也太小,所以想要跟相鄰之 71號房屋打通,這樣空間才夠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而證人即71號房屋所有權之一之鄭榮桔證稱:上訴人打算連 73號房屋一起承租,因為這樣空間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本件租賃業務之前員工王祥磊證稱 :當時會一起找71號房屋及73號房屋屋主談租約是因為空間需 求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上訴人係為便利商店 營運空間必須足夠之考量,始一併簽訂73號房屋租約及71號房 屋租約。次查,73號房屋租約第9條約定,71號房屋租約「與 本租約不可分,倘該租約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乙方(即上訴人)之租約亦失其 效力,並甲方不向乙方為任何請求為主張,甲方絕無異議」( 見司促字卷第6之1頁)。而71號房屋租約於第9條約定亦設有 相同內容(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兩造咸認二契約無從單獨 履行,則73號房屋租約上開所設以71號房屋租約因解除、終止 或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時,亦同失其效力之約定,實屬73號房屋 租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末查,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江俊傑土木 技師於103年3月24日就71、73號房屋作成結構安全鑑定初勘報 告後,上訴人與蔣淑玲、鄭榮桔已合意解除71號房屋租約,有 解除租賃契約協議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8頁),復據證人 鄭榮桔、王祥磊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5反面、第36頁反 面),依上說明,系爭73號房屋租約因系爭71號房屋租約合意 解除,致系爭73號房屋租約第9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 73號房屋租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仍須循系爭73號房屋租約第6條第1款之終止租
約程序,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與上開約定不合,自不足採。查被上訴人前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73號房屋租約,而於103年1 月22日收取系爭定金,有押金收據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8 頁)。系爭73號房屋租約因系爭71號房屋租約之解除而失其效 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 金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73號房屋103年5月份租金,並依73 號房屋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及兩造 於102年12月29日簽訂73號房屋租約前,73號房屋自同年10月 起閒置達2個月,被上訴人因受有2個月租金損害,以1個月租 金8萬元計算,合計32萬元,並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之請求 抵銷等語。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 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即與 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查證人王祥磊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年初已將73號房屋鑰 匙交付上訴人,當時73號房屋一邊是100元剪髮店,一邊空置 。上訴人租的是整個73號房屋,包括100元剪髮店。上開鑰匙 只能進入73號房屋空置部分,被上訴人後續並無將剪髮店部分 之鑰匙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次查,73號 房屋於103年3月3日江俊傑土木技師初勘之時,仍有部分供出 租他人經營剪髮店使用,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司 促字卷第16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 租賃物與上訴人,上訴人拒付租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無從請 求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份之73號房屋租金。次按73號房屋租約 第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內如終止契約,須給付被上訴人 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應在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 始有適用。查73號房屋租約因71號房屋租約合意終止而一併失 效,乃因該約第9條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故,前已述及,自非 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73號房屋 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等語,亦非可採。末查,73 號房屋於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73號房屋租約前,有部分 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作為剪髮店使用,並非完全閒置,已如前述 。況73號房屋於兩造簽約前之利用狀態,亦與本件兩造因73號 房屋租約所生爭議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73號房 屋於簽約前閒置所受損害,當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抵 銷抗辯,皆屬無稽。
綜上所述,兩造間73號房屋租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而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及租金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見司促字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