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85號
TPDV,105,簡上,18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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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上訴人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兆基(即周朝枝)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伊遵期提示,詎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臺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伊公司屢向被上訴人追索,均未獲付 款。而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固未載發票日期,乃嗣 後由伊公司填載,然因伊公司前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聯釿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釿公司)共同出資次承攬訴外 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德公司)承攬自訴外人 國防部軍備局之「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兩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兆基即周 朝枝(以下逕稱周兆基)、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湯宛璇( 以下逕稱湯宛璇)間有債務爭議,故約定於民國103年6月13 日、同年7月1日於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協商,該所律師即證 人吳宜財經周兆基湯宛璇及訴外人蔡瑞誠(以下逕稱蔡瑞 誠)同意後,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伊公司 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後提示,並由蔡瑞誠簽名,故被上訴人業 已授權委由伊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應屬有效, 又縱認蔡瑞誠於系爭支票影本簽名同意由伊公司自行填載發 票日時,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然因周兆基斯時亦在場 ,且其對蔡瑞誠之無權代理行為並無異議,應認其已默示同 意由伊公司自行填載日期,或至少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故 伊公司係有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於伊公司簽發時,並未填寫發票



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而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其嗣後未經伊公 司授權而自行填寫發票日,其復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 指之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又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雖有蔡瑞誠簽名同意由上訴人 自行填載發票日之記載,然蔡瑞誠當時並非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伊公司亦否認有授權或默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 日之情事,另依最高法院見解,法定代理人並無表見代理規 定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 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97年5月8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蔡 瑞誠,湯宛璇為董事,蔡瑞文為監察人;自99年6月3日起至 103年6月9日止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瑞文湯宛璇為監察人; 自103年6月10日起(包括103年7月1日時)由周兆基擔任法 定代理人,湯宛璇為董事。
㈡上訴人與聯釿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簽立工程合作 契約書,上訴人與聯釿公司、彩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 公司)復於101年3月19日簽立工程合作契約書(修正),共 同次承攬協德公司承攬自國防部軍備局之「第202廠B線廠房 整建工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日上訴 人與協德公司、彩霖公司簽訂質權讓與同意書。 ㈢面額25,000,000元、票號CH567534號、發票日101年6月11日 之本票1紙(即原證三,原審卷第33頁),係湯宛璇及周兆 基共同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就前揭本票之爭議,湯宛璇周兆基及上訴人同意以原證5達成協議。
㈣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票號AA1489623、AA1489622 、AA1489621、AA1489620,面額各為3,000,000元及票號AA1 489619、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共5紙均已兌現。 ㈤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簽發。而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並知悉之。系爭支票於 103年12月31日為付款人中小企銀臺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 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 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 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 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 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 權,始屬有效之授權。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 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 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簽發系爭支票(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㈤),觀諸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之內容,該授權書上半部為系 爭支票影本,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本支票影本與正本相 符,發票人同意授權執票人於發票日填載103年12月31日並 由執票人提示,發票人應無條件遵期付款。」及「京美印刷 企業(股)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瑞誠103 7/1」等2段文字(見 原審卷第39頁);而前揭手寫文字,前段為證人吳宜財所寫 ,後段簽名等字樣為證人蔡瑞誠所寫,書寫日期、地點均係 於103年7月1日,在證人吳宜財之律師事務所內等情,業據 證人吳宜財、蔡瑞誠到庭具結證述臻詳(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斯時為周兆基 ,並非蔡瑞誠(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則證人蔡瑞誠於當 日會談中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由證人吳宜財記載同意授權 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下簽名,自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 。




⑵上訴人固主張:依證人吳宜財、黃淡金於原審之證詞,被上 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周兆基於簽立系爭支票當時在場並無異 議,應認其默示同意由伊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云云,惟證人 周兆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未注意當場有沒有人書寫或提出 上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則縱證人周兆基蔡瑞誠簽署前揭授權書時未當場表示意見,亦無從認定周 兆基有默示同意授權蔡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或同意委任上 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意。況依前述⒈之說明,支 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 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民法第 531條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是 縱認周兆基有默示同意蔡瑞誠於前揭授權書上簽名,亦非屬 有效之授權。
⑶上訴人再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及98 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如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 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 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仍有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兆基有將簽名、 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蔡瑞誠,即難 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比附援引。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知,被上訴人以特定條件之成就時,同意伊公司填載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此時伊公司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 權伊公司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法律問題為:「甲、乙人均係丙所組 民間互助會會員,甲於得標後,將其每月十五日定期應繳之 會款,簽發未記載發票期日之支票若干張,交與會首丙,授 權丙按每月十五日補填以作為交付每月會款之方法,未幾乙 亦得標,丙即將甲簽發上開支票壹張,未補填發票期日逕交 與乙作為得標會款之一部分,乙乃按該月十五日自行填入發 票期日,屆期持票往兌而遭退票,遂訴請甲清償票款,有無 理由?」而其決議內容為:「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 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 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 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 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 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 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



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 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 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 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尚無關涉。」前揭決議所指情形,係因發票人於發票之 初,業以因特定目的明白表示其發票日為何,而以填載之人 為其機關,填載之人乃遵發票人之指示照填,此時該填載之 人僅係發票人之延長手足而已,然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據 證人湯宛璇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立,當初上訴 人找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工程,後來上訴人說要退出 ,並且要求當初利潤,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 共29,380,000元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係 因系爭工程是否有如此多利潤有疑義,伊為保障自己,才會 以切結書保證於系爭工程計價至80%時,再由伊以書面同意 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復參諸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謝祖慈湯宛璇於102年4月26日共同簽立之協議 書(即湯宛璇上開證述所稱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 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計價完成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 才去兌現本支票AZ0340981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其是否或如 何填載發票日,均視「系爭工程計價至80%」及「湯宛璇書 面同意」等條件是否成就,並非於簽立系爭支票時即已決定 其簽發日期,此際上訴人之地位,亦非僅被上訴人手足之延 長而已,是本件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之立論基礎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⑸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及民法 第531條之規定,證人蔡瑞誠於前揭授權書上簽名,違反法 律行為要式性規定及法定代理不適用表見代理之判例意旨, 並非合法代表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發時曾 合法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合法授權上訴人 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 125條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2,3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本判決正本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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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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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美印刷企│103 年12月│103 年12月│103 年12月│12,380,000元 │AZ0340981 │臺灣中小企業│巨人水電工程│發票人即被告簽│
│業股份有限│31日 │31日 │31日 │ │ │銀行臺北分行│有限公司 │發左列系爭支票│
│公司 │ │ │ │ │ │ │ │時,未填載發票│
│ │ │ │ │ │ │ │ │日期;發票日期│
│ │ │ │ │ │ │ │ │係執票人即原告│
│ │ │ │ │ │ │ │ │嗣後自行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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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