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龔品閎
被上訴人 吳文藝(即萌髮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二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以同一事實,追加以民法第18條 為請求依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經審本件 上訴人係以同一事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銘宗透過網路認識多年,上 訴人聽聞郭銘宗陳述其於民國100年10月間接受被上訴人診 所植髮之不愉快經驗,遂在網路上分享經驗,善意發表言論 ,詎遭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提告妨礙名譽(下稱系爭加重誹謗案件),嗣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即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5號 駁回再議,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被上訴人持續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及郭銘 宗涉犯偽證罪嫌,指控上訴人教唆郭銘宗做偽證(即同署10 4年偵字第4797號,下稱系爭偽證案件),惟郭銘宗堅決否 認涉有上揭偽證罪嫌,並表示確有與上訴人碰面抱怨植髮成 果及疤痕問題,被上訴人並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而虛構事實,其所控告之內容均係上訴人親身經歷 及見聞,被上訴人並無合理之懷疑,竟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提告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足使上訴人名譽 及人格權受損;另被上訴人在網路散布內容為「台灣有位頗 資深的植髮W醫生,去年在植髮討論區給『病人』狂踩,該 『病人』聲稱在W醫生植髮後,寸草不生,服務態度又差, 數到一文不值,攪到W醫生雞毛鴨血,W醫生最終報警,追
查之下發覺該『病人』的IP Address竟是林宜蓉醫生閨房! 好似話宜家等緊上庭」之訊息(下稱系爭網路訊息),損害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自102年7月 24日起因系爭加重誹謗案件遭公司開除至今,且心理壓力大 而吃抗憂鬱的藥,尚未找到穩定工作,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人格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向其提告有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故意、過失。另 系爭網路訊息仍繼續存在,有公證書(本院卷第12-15頁) 可證,其名譽確受侵害,況被上訴人所稱其非傳統植髮技術 ,顯有誇大不實,有網路文章可證(本院卷第46-49頁), 系爭網路訊息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若否認,應受測 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 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獲知在賀本數位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伊賀本網站(eHerber.com)」,其 中「談心園地」留言專區中一則「香港人去台灣植髮問題」 ,有一名暱稱「FBI」之網站會員(即上訴人),於102年1 月26日15:42:20留言專區留言「我去過兩家植髮診所,第 一家盟髮,剛開始也不知道植的好不好,就覺得怪怪的,前 面一排頭髮,跟後面沒辦法連接,過了一年半我又去別家發 毛診所,這家醫師跟我說可以修補,又補了一千多株,兩家 技術不一樣,但是第二家比較專業服務也比較好,都會回診 追蹤及保養,現在心理好多了,雖然盟髮這家開業滿久了, 但是是用傳統的技術,兩者差別還有就是後面的疤痕,第一 家非常明顯,第二家有幫我做疤痕修補,第二家在疤痕處理 上面比較好,供你參考不幫誰打廣告」等訊息(下稱系爭留 言)。被上訴人調查診所歷年留存病歷檔案,最近二年內病 歷檔案上並無記載病患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前面一排頭髮, 跟後面無法連接」之問題,且非使用傳統植髮技術,足資判 斷系爭留言內容並非事實,應係故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 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據此提告系爭加重誹謗。另郭銘宗於 該案偵查中到庭稱:「我記得102年1月間某日,我跟龔暐勝 約吃飯,有聊到在萌髮診所的消費經驗。去萌髮診所植髮, 可能是醫師未顧慮我的體質,所以疤痕比較大,我很在意, 有跟龔暐勝講,龔暐勝就建議我多找資料,經我上網搜尋後
,再去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就診」等語;上訴人亦於同案偵查 中供稱:「我於102年1月26日當天與證人郭銘宗在台北市南 京東路附近碰面,他告訴我在萌髮診所的植髮經驗後,我才 在前揭地點上網發表系爭留言」等語。因郭銘宗在被上訴人 萌髮診所進行植髮手術之時間係在100年10月19日,在林宜 蓉醫師經營之發毛診所進行植髮手術之時間則在101年6月26 日,前後對照,郭銘宗前往發毛診所進行植髮手術之時間理 應在102年1月間某日後(即與上訴人見面之後),顯然郭銘 宗前揭證述內容不實,其前開證詞與上訴人前揭供稱內容互 核相符,故被上訴人才對上訴人提告系爭偽證案件。本件上 訴人於系爭加重誹謗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其未曾至診所 植髮,卻為系爭留言分享植髮經驗,被上訴人並非無合理之 懷疑及根據。況上訴人為系爭留言之上網地點,經調查後發 現位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l樓,此為訴外人林宜蓉醫師 之個人住所,並非維多莉亞發毛診所之辦公處所(址設臺北 市○○○路0段00號2樓),上訴人稱伊在南京東路公司樓下 遇到郭銘宗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 起之系爭加重誹謗案件及偽證案件之告訴或告發,縱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蒐證,係基於對於 客觀事實之合理懷疑,始依法提出告訴或告發,非全然無據 ,被上訴人所為未脫逸實施訴訟行為之合理行為。另系爭網 路訊息非被上訴人所張貼,網站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 被上訴人所散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告系爭加重 誹謗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02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5號駁回 再議,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確定。被上訴人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及郭 銘宗涉犯系爭偽證案件,經同署104年偵字第4797號處分不 起訴。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訴誹謗、告發偽證 ,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系爭網路訊息是否侵害上 訴人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訴誹謗、告發偽證,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 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 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 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 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 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 之告訴權人或得為告發之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提告訴及 所為告發之事有相當依憑,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 提出刑事告訴或為刑事告發為不法侵害受告訴或告發人之名 譽權。
2.系爭加重誹謗案件部分: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 告系爭加重誹謗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 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確定 ,惟查:依林溪旺即維多利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多利亞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加重誹謗案件中有關曾聘上訴 人為維多利亞公司經理人之陳述(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 上訴人陳稱伊遭開除後無法回到毛髮產業(本院卷第51頁) ,堪認上訴人為系爭留言時,與被上訴人有同業競爭之關係 。而系爭留言中有關「用傳統技術」等語,涉及對被上訴人 植髮技術之評價,且系爭留言中同時有明顯有與他人比較並 指涉被上訴人技術較差之意,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留言中 有關「用傳統技術」之陳述有所不實,而告訴上訴人加重誹 謗,即難謂無相當之依憑。況該案經被上訴人查詢病歷,因 查無系爭留言之病患所稱病狀問題,被上訴人據此而提告系
爭加重誹謗案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 實,而對告訴人為告訴,亦不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 植髮專家及其他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6-47頁)而有所不同 ,依上揭判決意見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 已經不起訴處分及經駁回交付審判確定,主張其名譽人格權 受侵害,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無可採。
3.系爭偽證案件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偽證案件告 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惟其理由詳載:「經查,經調卷結果,被告郭 銘宗於102年10月9日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 故本署檢察官未要求被告郭銘宗供前具結等情,有上開案件 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郭銘宗之上開證詞既未曾被要求 具結,則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認被告郭銘宗 有何偽證犯行,則被告龔暐勝亦無何教唆偽證犯行」(原審 卷第8頁反面),足見該案檢察官係因郭銘宗未經具結不符 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始對上訴人及郭銘宗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法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偽證之告發。 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抗辯有關郭銘宗在被上訴人診 所進行植髮手術時間為100年10月19日;在維多莉亞發毛診 所(即林宜蓉醫師所經營之診所)進行植髮手術時間為101 年6月26日等就診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郭銘宗於系爭加 重誹謗案件中證述其與上訴人在102年1月間見面後,才上網 查詢資料,其後再去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就診云云,與前揭就 診紀錄確有所扞格,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及郭銘宗涉嫌偽 證罪嫌而提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 對告訴人為偽證之告發,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告發已經不起訴處分,主張其名譽人格權 受侵害,並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網路訊息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在網路散布系爭網路訊息,已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 不足取。況縱系爭網路訊自為被上訴人所為,綜觀系爭網路 訊息載:「台灣有位頗資深的植髮W醫生,去年在植髮討論 區給『病人』狂踩,該『病人』聲稱在W醫生植髮後,寸草 不生,服務態度又差,數到一文不值,攪到W醫生雞毛鴨血 ,W醫生最終報警,追查之下發覺該『病人』的IP Address 竟是林宜蓉醫生閨房!好似話宜家等緊上庭」,僅可得知有 人使用林宜蓉醫生房間之IP Add ress上網留言,而在植髮
討論區發表言論指摘台灣某資深植髮W醫生之植髮技術及服 務態度不佳,全文並未見有何提及上訴人之文字,自難認有 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網 路訊息侵害林宜蓉醫生之名譽,並間接侵害其名譽云云,然 單從系爭網路訊自觀之,已無從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縱 有涉及林宜蓉醫師而侵害該醫師名譽,致林宜蓉醫師對上訴 人有所主張,亦無從認上訴人因此名譽間接受有損害。上訴 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2.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路訊息為其所為對 被上訴人測謊,若被上訴人拒絕即足證明被上訴人心虛云云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網路訊息為被上訴人所散布,且亦 無法認定系爭網路訊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上開聲請除逾舉證之必要方法外,亦無必要。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