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59號
TPDV,105,監宣,45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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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段啟聖
應受監護宣 段炳生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段炳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段維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段炳生之監護人。指定林誠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1 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段炳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 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段維新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長媳林誠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與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 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張傑文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無反應,有105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 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症,意識清醒,行為較退縮, 情緒平淡,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嚴重障礙,無法溝通與表達,且會持續退化,無回復之可能 ,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0月7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患有失智症,關係人段維新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林誠敏為相對人長媳,伊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 長子段維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媳林誠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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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