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張蘇碧霞
關 係 人 張淑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蘇碧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淑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 台北市忠孝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 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失智症,明顯退化,其餘仍 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已達心神喪 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 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 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 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