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張玉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吳相妹
關 係 人 張暉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相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吳相妹之監護人。指定張暉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吳相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玉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吳相妹 之女,關係人張暉畇、張良正、張良智等三人為張吳相妹之 子。張吳相妹因右邊全身中風,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張吳相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 為張吳相妹之監護人,指定張暉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張吳相妹 之身心狀況,張吳相妹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張吳相妹經診斷為失智症,目前程度為重度,其認知能力 衰退、大小便、飲食皆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 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 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 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 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 張吳相妹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 依張吳相妹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及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張吳相妹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張吳相妹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為張吳相妹之女、張暉畇為張吳相妹之長子,均為 張吳相妹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張吳相妹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聲請人、張暉畇、張良智等人出 具親屬同意書在卷。
(二)聲請人之次子張良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參酌張吳相妹自民國100 年起,即由聲請人擔任實際照顧 者,並取得張吳相妹之長子張暉畇、三子張良智同意擔任 張吳相妹之監護人,張吳相妹之次子張良正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為張吳相妹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張吳相妹之監護人,指定張暉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張吳相妹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