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煒傑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權(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煒傑(男、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權之監護人。指定林亦倸(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權之次子 ,陳永權因中風、水腦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陳永權之配偶林亦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楊雅旭前訊問陳永權 ,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 (見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果: 陳員(按指陳永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至今已逾半 年,然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陳員目 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永權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陳永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永權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 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陳永權已婚,育有三 名子女,其配偶林亦倸及子女即聲請人、陳益彰及陳怡成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亦倸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林亦倸陳明在卷(見本院 上開訊問筆錄),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林亦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煒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權之財產,應會同林 亦倸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