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何秋鳳
黃于溶
共同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何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妹 妹,聲請人丁○○為其配偶,丙○○因罹息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阻塞性水腦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 聲請法院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乙 ○○、丁○○為監護人,指定丙○○之姐姐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丙○○於民國104年6月28日發生右側椎動脈血管瘤破 裂,造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和阻塞性水腦 症,引發缺氣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無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亦無為財務管理、購物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無法為 有意義之互動,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目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 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 北長庚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丙○○ 現階段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與配偶即聲請人丁○○婚後未育有子女,妹 妹即聲請人乙○○現為其主要照顧者,而乙○○、丁○○與 丙○○之姐姐甲○○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丙○○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其他親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 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乙○○、丁○○共同擔任丙○○ 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