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29號
TPDV,105,消債職聲免,2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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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妏涓(原名鍾雯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盟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咏萱
      林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郭駿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鄒怡秀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妏涓(原名鍾雯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 自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4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收入扣除 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有工作能力, 債務人母親或婆婆並無非其固定在家照顧之必要,並無須負 擔房貸之必要,依債務臉書記載,債務人可兼差在家工作,



並可出外兼差,並非要照顧公婆而無法工作,足證債務人尚 有償債能力,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不予免責。
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係於104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清算聲請狀附 卷可稽,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收入為薪資所得合計新台 幣(下同)342,123元,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支出為房屋使用 費6,500元、倓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657元、電費1,1 53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000元,合計2年期間費用為4 15,444元,再加計協商還款清償19,872元、勞工貸款還款7, 646元,總計費用442,958元。惟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 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 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 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費 6,500元部分,提出第三人鍾明喨聯邦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 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但此屬第三 人個人繳納之銀行房貸債務,核與債務人無關,另債務人協 商還款清償、勞工貸款還款,均非生必要支出項目,均應予 剔除,扣除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生活必要支出為259,440 元。債務人自陳為照顧公婆目前失業在家,並無收入。惟查 債務人自承兒子每月支付債務人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配 偶王斌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事件中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1,000元,債務人玉山銀行存摺中登載10 5年 4月6日、5月5日、6月6日分別有19,158元、25,101元、18, 381元存入,債務人臉書於105年7月18日發文「連續上幾天 美容課程」、104年11月9日發文「當然也訂了兩個行程,是 有便宜些啦,工作了一整年,該是慰勞自己的時候啦」等語 ,債務人則於104年11月25日出境,至同年月29日始入境等 情,有訊問筆錄、玉山銀行存摺、債務人臉書內容、債務人 入出境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3頁、35頁、 45頁),足認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後隨即出國旅遊,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每月扶養費21,000元及兼差收入來 源,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42,123元,必要生活費用為259, 440元,兩相扣抵尚餘82,683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零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相 符,自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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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