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恩言(原名:湯雅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恩言(原名:湯雅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 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 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 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 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定 ,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 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 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 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 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 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 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債務人自 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 序,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 4月8日、104年6月10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及調整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依期提出 釋明,亦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應欠缺更生 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 例第56條第2款等事由,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 定聲請人自 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70號、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8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到場陳述意見,並 命債務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債務人雖有到場表示希望本院可 以裁定免責,惟僅具狀稱其於 105年6月6日開始工作,並稱 與其舅舅同住,每月給付其舅舅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 房租,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則另計,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用2,000元等語。嗣本院又於 105年7月29日命債務人陳報其 自聲請清算時(103年2月11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1日(即自 104年8月17日)時止之薪資收入為何,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陳報其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 目及金額。並命債務人陳報 105年6月6日開始新工作之每月 薪資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應陳報債務人自己於此期間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及證明,並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 證明,及應說明扶養義務人共幾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 提出各扶養義務人之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惟債務人迄今未為陳報及補正。而債權人除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均具狀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6,67 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5,77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 30,893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 額共應為741,43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3,334 元,低於前開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另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司法 事務官因債務人未釋明其收入驟減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及為瞭解更生方案有無改善空間及是否將保單解約金提 出清償等情,請債務人陳報及補正等,債務人均未如期補正 ,致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顯見債務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 所定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主張: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時,並未經其名下保單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人誤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9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命其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後,僅具狀稱其於 105年6月6 日開始工作,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 就其每月實際薪資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債務人就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僅陳報其每月給付同住之舅舅 3,000元之房租 ,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則另計,並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 2,000元,惟亦未提出證明。嗣本院於 105年7月29日再命債 務人陳報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1日時 止之薪資收入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其於該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說明扶養義務人共幾人,如何分擔 扶養費用,並提出各扶養義務人之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該文於 105年8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債務 人迄今均未再陳報及補正,是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命陳報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 1日時止之薪資收入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 其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及說明扶養義務 人共幾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各扶養義務人之 103 、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惟迄今均未 再陳報及補正,已如前述,並因此使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現 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迄未依限補正,亦違反消債條例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中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事項,致更生程序轉為 清算程序,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其名下保單列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由,主張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則因債務人於 104年12月 29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表示其保險契約已解約,已領之解約 金約為 133,540元,可匯至法院,並陳明其該時任職之處所 及每月薪資,堪認債務人嗣後已補正前開事項,難認此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情。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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