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育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王誌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施舜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泰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育民准予復權。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育民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 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03年5月5日 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向本院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2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 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