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86號
TPDV,105,消債清,8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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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亞敏(原名曾鈺崴)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亞敏(原名曾鈺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 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又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更字第138 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104年11月迄今之平均 薪收入數額及薪資單或薪資存摺入帳明細,又無年終獎金? 如有應提出證明,暨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該通知函於105 年5月23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即屬未 履行協力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 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由 法院逕以認定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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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