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00號
TPDV,105,消債更,30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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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彥希
樓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 址(消債調卷第30至33頁),惟租期屆滿後,聲請人已搬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房屋與母親同住,足徵聲 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永和區址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 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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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