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筱婷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0 號」,並聲稱戶籍地房屋為親戚所有,因 認租屋居住非永久之住所,且如日後搬離現租屋處,將影響 相關消債程序通知文件之收受,故將戶籍地視為住所地等語 。惟依消債條例第5 條規定,更生及算事件係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揆諸前揭說明,住所地係指依一 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本件聲請人事實上係與妹妹共同租屋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且稱租約承租人許潭森為 聲請人之父親,僅為簽約名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又觀諸債務人提出之電信費 用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52、53、56、58頁),足見該 租屋址顯為聲請人與親屬共同居住之居所地,客觀上聲請人 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而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 僅有以該戶籍址為送達址方便消債程序文件收受之意思,並 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既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自應由 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