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文邦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文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 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06,91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債權人 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 現以機電技術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尚須扣除 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3,820元、健保費424元 、勞保費576元、手機通信費1,424元、交通費1,000元、水 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生活雜支300元,又 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摺537元、台新銀行存摺700元 、87年出廠牌照號碼2803-RY自用小客貨車一部外,無其他 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租賃契約、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民健保投保歷 史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 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繳納收據、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影本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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