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17號
TPDV,105,消債抗,1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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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彭君禮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彭君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於審核抗告人毀諾時之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 止之每月必要支出14,152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 用407元,漏未計算抗告人每年所需負擔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及「勞、健保自付額」。抗告人97年度需繳納 16,152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式:依勞保投保薪資計 算抗告人97年度總收入為519,200元,519,200元-免稅額 77,000元-標準扣除額73,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 100,000元=269,200元,269,200元×6%=應繳納稅額 16,152元),平均每月需繳納1,346元(計算式:16,152 元÷12月=1,346元)之個人綜所稅,即97年10月至12月止 ,需繳納4,038元(計算式:1,346×3月=4,038元)個人 綜所稅,並且會在每月領薪時扣繳之。另依抗告人勞保投 保薪資計算抗告人97年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 ┌──────────┬─────┬─────┐
│投保月份(投保薪資) │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
│ │ │ │
├──────────┼─────┼─────┤
│97年10月(42,000元)│546元 │573元 │
├──────────┼─────┼─────┤
│97年11月(43,900元) │571元 │599元 │
├──────────┼─────┼─────┤
│97年12月(43,900元)│571元 │599元 │
├──────────┼─────┼─────┤
│合計 │1,688元 │1,771元 │
└──────────┴─────┴─────┘




(二)抗告人98年度需繳納26,363元之個人綜所得稅(計算式: 依鈞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抗告人98年度總 收入為685,562元,685,562元-免稅額82,000元-標準扣 除額76,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104,000元=423,562元, 423,562元×13%=55,063元,55,063元-累進差額28,700 元=應繳納稅額26,363元),並且會在每月領原薪時扣繳 之。另依抗告人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抗告人98年勞、健保自 付額分別為:
┌────────────┬─────┬─────┐
│投保月份(投保薪資) │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
├────────────┼─────┼─────┤
│98年1至3月(43,900元) │659元 │599元 │
├────────────┼─────┼─────┤
│98年4、5月(42,000元) │630元 │573元 │
├────────────┼─────┼─────┤
│98年6至12月(43,900元) │659元 │599元 │
├────────────┼─────┼─────┤
│合計 │7,850元 │7,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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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抗告人99年度需繳納21,501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式 :依鈞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抗告人99年度 總收入為692,017元,692,017元-免稅額82,000元-標準 扣除額76,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104,000元=430,017元 ,430,017元×5%=應繳納稅額21,501元),並且會在每 月領薪時扣繳之。另依抗告人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抗告人99 年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
┌────────────┬─────┬─────┐
│投保月份(投保薪資) │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
├────────────┼─────┼─────┤
│99年1至3月(43,900元) │659元 │599元 │
├────────────┼─────┼─────┤
│99年4至12月(42,000元) │659元 │681元 │
├────────────┼─────┼─────┤
│合計 │7,908元 │7,926元 │
└────────────┴─────┴─────┘ (四)綜上,於抗告人毀諾時之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97年 10月至99年止,薪資總收入為1,507,379元(為原裁定法 院計算之金額),扣除毀諾時(97.10至99.12)每月必要 總支出479,274元【計算式:(14,152元X 27月)+(407 X 27月)+4,038元+1,688元+1,771元+26,363元+7,



850元+7,136元+21,501元+7,908元+7,926元=479,27 4元】。故抗告人毀諾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剩餘 38,078元(計算式:薪資總收入1,507,379元-必要支出 479,274元=1,028,105元,1,028,105元÷27月=38,078 元),根本地無力負擔每月40,22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尤 其抗告人在簽約後之95年9月起迄97年9月止,此25期當中 ,都是在收入減支出不夠支應每月還款額度40,221元之情 況下,借債苦撐,實在是撐不下去也借不到錢了,才會被 迫毀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此外,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 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 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 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 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 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 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4號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查債務人係於95年6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更生卷第 133至135頁),一月為一期,共分100期,每月清償金額 為4萬0,221元。本件債務人於97年10月間毀諾(更生卷第 43頁),於10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1、債務人於105年3月2日民事陳報(一)狀說明(消債更卷 第166頁),其於97年毀諾時之支出與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支出項目與金額並無太大不同,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房租4,750元(計算式:19,000元÷4人= 4,75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50元、電費300元、 瓦斯費150元、手機費800元、健保費1,181元(14,168元 ÷12月=1,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保費563元( 6,752元÷12月=563元)、綜合所得稅1,333元(16,000 元÷12月=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127元 (計算式:6,000元+1,000元+4,750元+1,000元+500 元+800元+1,181元+563元+1,333元=17,127元),雖 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然衡諸常理之情,距離迄今8年之 支出數額,實難期待債務人提出單據證明。經核扣除健保 費1,181元、勞保費563元、綜合所得稅1,333元後(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年7月7日第0000000000號 函),債務人陳報金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152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之60%),其支出項目亦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職是,債務人97年毀諾期間 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7,127元計算。
2、債務人稱於97年10月毀諾當時任職於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東電化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憑(見更生卷第 169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7至99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更生卷第86至91頁),債務 人97、98、99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8萬5,562元、69萬2,0



17元、74萬8,114元,是債務人於97年10月毀諾時每月平 均收入為5萬7,130元(計算式:685,562元÷12月=57,13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陳報須獨立負擔母 親扶養費5,5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憑,惟查, 債務人之母生於民國14年9月,於債務人毀諾時年83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消債更卷第25頁),已屆退休年齡 ,無工作能力,考量債務人之母名下並無財產,有其102 、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03至第105頁、第 125至127頁),債務人之母因退役軍人遺眷身份每月平均 領有12,930元之退役俸【計算式:(半年退役俸66,966元 ÷6)+(春節慰問金15,833元÷12)=12,9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94頁、第106至110頁】,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 152元,認債務人之母97年度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 4,152元計算,是債務人對其母之扶養費應酌減為1,222元 為妥適(計算式:14,152元-12,930元=1,222元)。是 以,債務人毀諾時收入為57,1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127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用1,222元後 ,每月僅餘38,781元(計算式:57,130元-17,127元- 1,222元=38,781元),足認若債務人依原協商條件約定 按月還款40,221元,即不敷維持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開 支及扶養費用,是債務人依原協商條件約定履行自有重大 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重大困難乙詞,應堪採信。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現有之收入狀況顯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而予以毀諾,應可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二)又債務人主張更生期間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4,750元(計算式:19,000 元÷4人=4,75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50元、電 費300元、瓦斯費150元、手機費800元、健保費400元、母 親扶養費1,333元,合計15,783元(計算式:6,000元+1, 000元+4,750元+1,000元+500元+800元+400元+1,33 3元=15,783元),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 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 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783元後,僅餘9,21 7元(計算式:25,000元-15,783元=9,217),參以債務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41,320元,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債務人目前負債本金3,



041,320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至少仍需27年之期間方 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已屆56歲(49年生),未來工 作情況尚未可知,益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因無力償 還協議金額而毀諾,應可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5年10月13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 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 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 ,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 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 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 過渡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 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再者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 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王育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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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