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5年度,15號
TPDV,105,智,15,2016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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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旦律師
相 對 人 李宬儒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智字第15號裁定選任為鮮鮮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5 年度智字第15號 終止合約等事件中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該案第一審已言詞辯論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05 年 度智字第15號終止合約等事件中,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 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3 次、提出 2 份答辯狀等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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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