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聚磬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正中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共同簽 發本票一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76,000元、 到期日105年6月2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後尚 有2,682,000元款項未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就2,682,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 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伊就3,576,000元債務已支付1,0 13,217元,無遲延給付之情,依兩造約定未喪失分期付款之 期限利益,本件清償期應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惟抗告人所提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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