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
謝承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2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親見本票原本,難以判斷系 爭本票是否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之虞,且相對人稱抗告 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46 萬8,000 元,僅剩213 萬2,00 0 元未獲付款,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爰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共同 簽發票載金額為36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5日之本 票1 紙,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其餘213 萬2,000 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 定准許就票載213 萬2,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 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審為形式上 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否認其等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或未提出任何資 料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 之印鑑卡與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謂抗告人之簽名與本票裁定
上簽名亦大致相符,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抗告意旨應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循訴訟程 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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