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群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陸依旻
抗 告 人 李豪
相 對 人 古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101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4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 於103 年1 月26日向相對人公司之張經理借用鐵支撐架,因 而質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抗告人群鴻公司於103 年3 月 15日已全數歸還借用之鐵支撐架,故系爭本票已不負法律責 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 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 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 酌與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而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 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已不負法律
責任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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