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92號
TPDV,105,抗,49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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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陳錫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6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 年6 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2,067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伊友人不符購車資格,由伊代 為向裕融汽車購車,為車輛貸款所質押上本票。又伊僅為人 頭,該筆車輛貸款分48期,均由伊友人鄭基斌負責按月清償 1 萬餘元,嗣因鄭基斌繳不出貸款,車輛已交由車行收回, 相對人應向車行求償,不應由伊負擔本票責任,伊不服本票 債務存在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 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 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 所指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車輛貸款債權所生,其為人頭,且因 車行已取回車輛,故認其不應負擔本票責任等情,關涉系爭 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



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 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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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