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共 同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
蔡菁華律師
許飄勻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 訟 代理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4年5月1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 日為105年7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就票面金額中2808萬9028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美鈴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5年7 月28日起出國,至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之105年8月3日後之 同年月20日始回國。且曾美鈴於105年7月28日係搭乘早上8時 10分之班機,依機場報到通常於起飛前2小時即開始辦理之ㄧ 般慣例,曾美鈴於同日早上5時至7時之間即已到達機場,而該 期間相對人尚未開始營業,可認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前,無從現 實向曾美鈴及其所代表之抗告人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鋼光電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誤予准許強制執行,應 予廢棄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自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無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 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聲 請,自不應准許。
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 本票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據。然依上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 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曾美鈴 陳稱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5年7月28日,搭乘早上8時10分 之班機出國,直至同年8月20日始回國等語,並提出電子機票 收據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曾美鈴之 入出境資訊覆核屬實。而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日向原審提出 聲請,有本院蓋用在相對人聲請狀上收件戳章所示日期可憑, 則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當日,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止,曾美鈴確實不在國內,已堪認定。 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晶鋼光電公司對外應由其 董事長即曾美鈴代受意思表示,則相對人如遵期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亦應向曾美鈴為之。準此,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無從 於法定期限內,現實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已舉前開間接證據而為證明,應屬有據。相對人徒稱有於系爭 本票到期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未能具體陳述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之對象及時、地,實難憑採。觀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 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不能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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