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24號
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零伍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扣除原告已
納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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