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林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自104 年9 月1 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然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事業主體 ,自無該條項適用餘地。另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條文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經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與金融機構前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 已視為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 ,金融機構均自願減縮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 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如何落實銀行法規定研商一 致性作法,本案債權、債權讓與事實既存於銀行法修法前, 自無前開會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適用餘地,蓋因上 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 權利,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債權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 。綜上,上訴人非銀行業規範主體,且受讓債權於銀行法修 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債權,原判決一體 適用雙卡利率調降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法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9,033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即原利率週年利率20%扣除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具體敘及原審有適用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適用不當情形,形式上有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由, 方得提起上訴規定,所為上訴,應謂合法,合先敘明。(二)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觀以系爭條文之立法 目的,係源於存款及放款利息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 金卡、信用卡猶收取高額利息,使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持 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 月 1 日起,一體適用前開利率上限標準,除保障位居經濟弱 勢之債務人,更維護國家經濟體系、金融秩序健全,而立 法者既未限制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法 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 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 徹修法目的,否則將使修正之系爭條文形同具文。經查,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契約,於92年5 月 7 日締結,大眾銀行後於95年1 月5 日將對被上訴人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後於同年2 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 頁),可知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確實係源 於被上訴人與銀行間締結之現金卡契約,縱論現金卡契約 締約時點、大眾銀行取得債權,及上訴人後續受讓前揭債 權之時間點,均於系爭條文修正前,揆以前開說明,仍應 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徹系爭條文修法目的,上訴人
抗辯債權受讓在系爭條文修法之前,不受系爭條文所拘束 云云,即難認有理。
(三)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係輾轉 受讓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大眾銀行為銀行 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大 眾銀行就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大眾銀 行)債權讓與或債務人(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上訴 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況審 以系爭條文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 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 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 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利息,將致系 爭條文所定利率上限限制,形同虛設,故本件最終受讓大 眾銀行對被上訴人現金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其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 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始謂公允 ,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上訴人所 主張受讓銀行債權,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 於前手原則」,主張受讓之債權無系爭條文適用餘地云云 ,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均無可取。(四)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 債權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債務人遲延清償期間、約定利率 計算而生,債務人清償本金前,利息即會繼續性地計算衍 生,系爭條文係明定104 年9 月1 日起,現金卡、信用卡 循環信用利率15%上限,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
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難論上訴人本金債權及 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有因系爭條文修正 而受不利影響,至104 年9 月1 日之後所生遲延利息,既 係系爭條文生效修正後始成就之利息債權,其後始完全實 現要件事實,依前開說明,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 、發生違約時點,縱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自104 年9 月1 日之後所發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即當受系爭條文 循環利率上限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據而 置辯原審判決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就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 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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