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黎氏蕙
被上訴人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智
訴訟代理人 潘明俊
高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北小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提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然系爭規約為民國97年
4 月26日所制訂,被上訴人未經報備,亦無申報,多年來未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會議內容難以清楚知悉;又關 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管理運用,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每坪要繳多少錢,且系爭規約雖對於管理費之收繳、支付辦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各分組訂之,惟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之規定相左;管理費之支出與收入應依據系爭規約計算分 攤之,被上訴人應以每月支出或全年平均值為據,算出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攤之合理數額後,交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表決同意;另管委會從未改選,亦未曾報備,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獅子林大樓套房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1 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僅10人出席,該10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 出,並無通知及公告登記參選,無當選合法性,無新公寓大 廈組織報備證明函文,其財報欠缺主委、財委、監委之簽名 ,屬黑箱作業;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97年6 月 26日報備證明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蔡長智為法 定代理人,不具效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應廢 棄或業經撤銷簡單程序,回復為一般訴訟程序,或變更簡易 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及 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