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王人俊
王人達
王人正
王人治
王人康
王人華
方登慈
方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登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第一項所載為新台幣(
下同)5,174,439 元,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0/21 計算,核定為
4,928,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47,8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