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80號
TPDV,105,家親聲,28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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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黃司帆
代 理 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靈
      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司帆為相對人林靈林家樺之母, 現年60歲,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代賑工,每月收入新台幣( 下同)21,000元,收入微薄,支付每月必需之生活費,入不 敷出,無法負荷,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115條、第 1117條等規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7,004元,請求相對人林靈林家樺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 別給付聲請人8,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
(一)相對人林靈則以:我現在沒有辦法自主生活,因為我有子 宮頸癌,有憂鬱症,沒有辦法工作,她跟我父親離婚三十 年都沒有來看我們,對我來說,如果身體可以,當然願意 付,可是現在沒有辦法,而且我有兩個小孩,我也沒有辦 法養,要靠前夫。我們可能比她更不夠用,目前沒有辦法 付出這個費用,對我們來說是很大的壓力,我沒有辦法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林家樺亦以:目前我也是待業中,我也有一個小孩 ,連小孩的健保費都沒辦法付,我們可能比她更不夠用, 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二)相對人林靈林家樺抗辯聲請人自75年10月24日與相對人 林靈林家樺之父林宗萬離婚後,對相對人林靈林家樺 即未盡扶養義務,迄今已三十年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承認 ,並有相對人林靈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本院參酌(1)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2)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089條);(3)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條第1 款);(4)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 );(5)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6)受扶 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靈、林 家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迄今已有三十年, 依社會通念,堪認其情節重大,並參酌聲請人嗣再婚,育 有成年子女仲秉霖,而相對人林靈罹患癌症、相對人林家 樺目前失業,亦無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之動機,本院認由相對人林靈林家樺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林靈林家樺抗辯應免除 扶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靈林家樺給付扶養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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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