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27號
TPDV,105,家親聲,127,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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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曾新土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相 對 人 曾美綺
兼 代理 人 曾禕如
相 對 人 曾美菁
      曾喜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之扶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曾胡鳳嬌曾為夫妻,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丙○○,另聲請人與案外人施碧霞亦曾為 夫妻,育有子女即相對人甲○○、丁○○、乙○○;聲請 人目前每周六、日幫建設公司舉牌,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 )八百元,一個月有六千四百元收入,但周六、日若遇下雨 颱風則無法舉牌賺錢,且現年已七十八歲,亦難長期負荷此 等工作,聲請人名下雖繼承坐落南投國姓鄉之不動產應有部 分,惟沒有辦法變價,目前居住在遊民收容中心,但僅為短 期收容,日後仍有租屋需求,因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月 僅領有老人年金三千五百元,爰參酌民國一百零四年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臺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一千五百元,如



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確實沒有 扶養相對人甲○○、丁○○、乙○○,自渠等母親將伊等帶 回娘家後,聲請人確實未曾負擔扶養義務,也未曾與伊等聯 絡等語。
三、相對人甲○○、丁○○、乙○○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甲 ○○國小畢業,目前在超商打工月薪兩萬元,沒有任何財產 ,每月需負擔房租一萬多元,且單親尚有四名子女須扶養, 沒有辦法負擔聲請人請求金額;相對人丁○○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學校文書工作月薪三萬多元,名下有房產(每月需 繳五千多元貸款)、汽車,經濟上雖能負擔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聲請人從小就沒有盡照顧責任,心理上無法接受;相 對人乙○○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及財產收入,家中是配偶在 賺錢,從小就是母親帶大,跟母親一起到工廠工作,無法接 受聲請人請求金額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 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之所得分別為 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一萬零三百十 七元,名下財產總額為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主要為不動 產應有部分難以變價,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 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聲請人自承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甲○○、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然其情狀 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 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甲○○、丁○○、 乙○○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 輕扶養義務;相對人甲○○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之 所得分別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二十三萬零二百元 、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名下無財產,戶籍謄本顯示 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邱巧瑩、邱 薇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再參酌前揭應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實,本院認相對人甲○○按月給付聲請人五百元扶 養費為適當;相對人丁○○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之 所得分別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六十萬七千六百二 十二元、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名下財產有房有車, 並自承有能力負擔聲請人請求之每月一千五百元扶養費數額 ,然參酌前揭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認相對人甲○○ 按月給付聲請人一千元扶養費為適當;相對人乙○○於一 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之所得分別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零元、二千零五元,然名下財產有房有車,且尚屬具有工 作能力之年齡,係因選擇擔任家庭主婦方所得微薄,再參酌 前揭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認相對人乙○○按月給付 聲請人一千元扶養費為適當;相對人丙○○現應送達處所 不明,未能到庭舉證說明有何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則聲請人既有受扶養之需求,請求相對人丙○○分擔每月 一千五百元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聲請人雖聲請就相對 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 期云云,惟衡諸聲請人過往對相對人甲○○、丁○○、乙○ ○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再衡諸相對人丙○○部分係公示送 達,故不為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之宣告 ,此為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無庸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四人自 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用一千五百元,本院認相對人丙○○按月給付一千五百元, 相對人甲○○按月給付五百元,相對人丁○○乙○○各按月 給付一千元為適當,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請求金額未獲准 部分,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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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