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7號
TPDV,105,家簡,7,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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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傅曉雲
      陸靜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   告 陸靜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陸尚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陸尚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過世, 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陸尚斌與原告傅曉雲於五十 三年四月十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而原告傅曉 雲之婚後財產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原告傅曉雲與被繼承 人婚後財產差額即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傅曉 雲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該差額分配。
㈡原告傅曉雲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即被告陸靜原、次女即原告 陸靜容,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原告傅曉雲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後,所餘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即為兩造依 應繼分應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三 人每人各分取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因被告陸靜原自八十五 年六月一日出境後,即與家人斷絕聯絡,行蹤不明,以致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傅曉雲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就 被繼承人陸尚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報紙訃聞、戶籍登記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容、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證券存



摺封面及內容、泛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傅曉雲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容、台灣銀行結清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傅曉雲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 ,並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陸尚斌於死亡時所持 有之股票及投資內容。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陸尚斌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傅曉雲為其配偶, 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二十五萬 八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傅曉雲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該 差額分配,另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在扣除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 ,尚餘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 造三人每人各分取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因兩造無法達成遺 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次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報紙訃聞、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款存摺封面及內容、合作 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證券存摺封面及內容、 泛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傅曉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容、台灣銀行結清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以上均影本)為證,本院並就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告傅曉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容、台灣銀行結清明細核對原 本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傅曉雲財產所得資料及被 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陸尚斌 於死亡時所持有之股票及投資內容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傅曉雲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就被繼承人陸尚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因被繼承人 遺產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一日尚遺留美金八千零三點四六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六 千九百二十四元),金額已超過原告陸靜容與被告二人應分 取之款項,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一、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一日尚遺留之二萬一千零六元。
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 尚遺留之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一日尚遺留之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一日尚遺留之一千八百零二元。
五、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尚 遺留之美金八千零三點四六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九 百二十四元)。
六、泛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一股,核定價額十 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
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六千股,核定價額九萬一千五百元。八、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七百九十一股,核定價額三萬一千六 百九十二元。




附表二:
一、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一日尚遺留之二萬一千零六元:全部分割予原告傅曉雲。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 尚遺留之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全部分割予原告傅曉雲。三、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一日尚遺留之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全部分割予原告傅曉雲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一日尚遺留之一千八百零二元:全部分割予原告傅曉雲。五、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尚 遺留之美金八千零三點四六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九 百二十四元):其中美金二千九百三十一點四五元(折合新 臺幣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分割予被告,美金二千九百三十 一點四五元(折合新臺幣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分割予原告 陸靜容,其餘分割予原告傅曉雲
六、泛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一股,核定價額十 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全部分割予原告傅曉雲。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六千股,核定價額九萬一千五百元: 全部分割予原告傅曉雲
八、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七百九十一股,核定價額三萬一千六 百九十二元:全部分割予原告傅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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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