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法扶)
被 告 雷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婚字 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