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沈蘇義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唐三香 原住湖南省祁陽縣○○○鎮○村○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 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依親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當時住所地 「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三」,惟原 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案入獄服刑,九十四年五月間原告出 獄,返家已無被告蹤影,且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申請來台 居留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九、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入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此後 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 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告自承被告入 境不久後即入獄服刑,難以認定被告嗣後因原告入獄服刑而 返還大陸地區,是否確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另本件被告送達 回證顯示,係因被告與其父母均外出無法聯繫而不能送達, 被告並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事,惟原告出獄後迄今,兩 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