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8號
TPDV,105,婚,4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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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黃岷英
被   告 祝文遠 原住12 Bowring st., 5th/FL.,KowLoo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臺灣公證 結婚,七十九年間返台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然兩造嗣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將不動 產抵押貸款讓其做生意,原告不同意,被告即離家返回香港 ,兩造即於台港兩地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淑琼,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兩 造公證結婚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 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我國 公證結婚,且返台共同居住後,被告方又離家返回香港,我 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從而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 香港地區居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 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經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並已共同回台 居住,然嗣後被告離台迄今二十餘年,長期分居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淑琼作證證實,足堪 信為真實。兩造分隔兩地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 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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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