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91號
TPDV,105,婚,191,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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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榮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翁榮發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紅妹於民 國92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原告返台後申請結 婚登記,詎被告竟與原告斷絕聯繫,至今未入台,從未履行 同居義務,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難 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 ,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無入 境紀錄。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 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 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 由。
(四)審酌兩造於92年11月間結婚後,被告從未來台,分居迄今 已逾十二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 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92年11月間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來台 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客觀上足認兩 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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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