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李正大
杜廣燕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被 告 黃萬全
趙毫鈞
林能華
周棠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 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國防部因內部公務員即被告黃 萬全、趙毫鈞、林能華、周棠笙等明知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明興 係憂鬱症患者,竟不顧醫師指示,未經醫師同意,而將李明興 帶回部隊(即花蓮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二 中隊),致李明興憂鬱症發作無法接受適當救治醫療處遇,發 生自縊死亡結果,渠等具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6條、第192 條、第194條、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共同負過失侵權責任。足見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李明興發生事故地點即花蓮 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二中隊,而該部隊位 於花蓮縣,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