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52號
TPDV,105,國,5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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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52號
原   告 陳昱元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大和刑泰釗溫祖德劉文仕張裕德、吳
思華李秉洲丁慧翔、陳佩君、楊琬婷林奇郁王瑩瑋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 105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05年9月9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紙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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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