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72號
TPDV,105,司聲,137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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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施維政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70萬9,072元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 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8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 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書、104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 裁定、105年10月4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函(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1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3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 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8月25日北院隆民翔105年 度司聲字第108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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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