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27號
TPDV,105,司聲,122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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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朱國才
相 對 人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又菁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陳昊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62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47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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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