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中大介
相 對 人 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安
陳雯秀
鄧湘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 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3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在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 年度存字第5053提存書、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5年9月2日北院隆97執全丁字第 2957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57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審核,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發文准予撤銷 ,固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05年9月2日北院隆97 執全丁字第2957號函附於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 扣押執行前之105年6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 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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