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77號
TPDV,105,司聲,1177,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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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相 對 人 洪金勝
      吳淑敏
      楊憶雯
      林冠良
      許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淑敏(原名:吳侑亭)如附件1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憶雯如附件2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冠良如附件3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南煌如附件4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吳淑敏(原名:吳侑亭)、楊憶雯林冠良許南煌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均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淑敏(原名:吳侑亭)之通訊地 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及設籍地址苗栗縣○○鎮○○路00○00號寄 發存證信函,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紙在卷可稽。又依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楊憶雯現設籍於臺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林冠良許南煌分別於民國 91年4月26日、93年12月31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 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吳淑敏(原名:吳侑 亭)、楊憶雯林冠良許南煌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金勝寄發存證信函,係向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 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 人洪金勝最後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洪金勝之戶 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洪金勝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 明之狀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洪金勝為公示送達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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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