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13號
TPDV,105,司聲,111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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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張景盈
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 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未起訴,復聲請本院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9號、104年度司全 聲字第168號、105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因 未依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68號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於一定 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應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亦 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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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