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01號
TPDV,105,司聲,110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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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卓聖傑
相 對 人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旭昇

相 對 人 楊士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旭昇楊士陞所提存之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95號 提存,嗣經變換擔保物提存,以101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就相對人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聲請人迄今未聲請對其為假扣押執行,並獲鈞院核發未 執行證明在案;就相對人王旭昇楊士陞部分,聲請人分別 已執行完畢受分配結案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 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2號、98年度司執 全字第305號、98年度存字第395號(含變換提存物卷)及105 年度司聲字第732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王旭 昇、楊士陞之財產聲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至此 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 於相對人王旭昇楊士陞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王旭昇、楊士 陞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 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為相對人王旭昇楊士陞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晶通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並已取得未執行證明,依上開 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應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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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