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96號
TPDV,105,司聲,1096,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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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林麗華即越揚土木包工業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3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商 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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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