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76號
TPDV,105,司聲,107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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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葉斯憲
      李秀英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係以聲請人三人共同代理人 周方慰名義為之,惟並未檢附委任狀,另聲請狀亦未記載相 對人及其基本資料,且未提出計算費用之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正本,經本院以民 國105年8月18日北院隆民溫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函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委任狀、相對人 及基本資料、費用計算書等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 達,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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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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