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57號
TPDV,105,司聲,105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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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相 對 人 李芳騰
      郭惠貞
      劉張由美
      吳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芳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張由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9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芳騰負擔 百分之二十、上訴人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各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 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僅列計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李芳騰郭惠貞、劉 張由美、吳劉春美、及同案被告劉維翰劉維曼劉維麗劉維美王許招治劉庸麟劉國慶劉庸祥劉庸騏胡桓胡植吳建樺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遷讓房 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0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 撤回對被告王許招治胡桓胡植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61,100元、262,800元,是聲請人即原 告撤回起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4,700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9,690元。依首揭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5,269 元【計算式:14,959元-9,690元=5,269元】應由為撤回 之人即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依本院通知補正戶籍謄本, 支出戶籍謄本費180元。嗣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李芳 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相對人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分別支出 裁判費4,470元、4,470元、1,500元、4,470元。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對其餘被告之請求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於第一審確定,惟該部分訴訟標的與前開未 確定部分同一,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故於訴訟費用之計算 無影響。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24,780元【計算式:9,690元+180元+4,470元 +4,470元+1,500元+4,470元=24,780】,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李芳騰負擔百分之二十即4,956元、上訴人即相對 人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各負擔百分之十八即4,46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444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李芳騰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4,956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470元,餘486元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李芳騰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張由美於本件訴訟程 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6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1,500元,餘2,96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劉 張由美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6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相對人郭惠貞吳劉春美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分別為4,460元、4,460元,其已分別支出訴訟費用4,470 元、4,470元,由此可知,相對人郭惠貞吳劉春美尚得向 聲請人分別求償10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郭惠貞吳劉春 美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從而,本件對相對人郭惠貞吳劉春美聲請核無權利保 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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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