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相 對 人 李芳騰
郭惠貞
劉張由美
吳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芳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張由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9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 、吳劉春美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芳騰負擔 百分之二十、上訴人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各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 李芳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僅列計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李芳騰、郭惠貞、劉 張由美、吳劉春美、及同案被告劉維翰、劉維曼、劉維麗 、劉維美、王許招治、劉庸麟、劉國慶、劉庸祥、劉庸騏 、胡桓、胡植、吳建樺、吳慶成、吳慶方、韓宣芬遷讓房 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0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 撤回對被告王許招治、胡桓、胡植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61,100元、262,800元,是聲請人即原 告撤回起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4,700元,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9,690元。依首揭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5,269 元【計算式:14,959元-9,690元=5,269元】應由為撤回 之人即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依本院通知補正戶籍謄本, 支出戶籍謄本費180元。嗣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李芳 騰、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相對人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分別支出 裁判費4,470元、4,470元、1,500元、4,470元。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對其餘被告之請求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於第一審確定,惟該部分訴訟標的與前開未 確定部分同一,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故於訴訟費用之計算 無影響。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24,780元【計算式:9,690元+180元+4,470元 +4,470元+1,500元+4,470元=24,780】,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李芳騰負擔百分之二十即4,956元、上訴人即相對 人郭惠貞、劉張由美、吳劉春美各負擔百分之十八即4,46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444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李芳騰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4,956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470元,餘486元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李芳騰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張由美於本件訴訟程 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6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1,500元,餘2,96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劉 張由美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6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相對人郭惠貞及吳劉春美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分別為4,460元、4,460元,其已分別支出訴訟費用4,470 元、4,470元,由此可知,相對人郭惠貞及吳劉春美尚得向 聲請人分別求償10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郭惠貞及吳劉春 美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從而,本件對相對人郭惠貞及吳劉春美聲請核無權利保 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