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羅彩廷
聲 請 人 陳星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弘鳴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羅彩廷係為被繼承人羅弘鳴之胞妹,固係第3順序 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羅宇凡、母宋愛香仍生存且未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 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子羅宇凡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聲請人羅彩廷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陳星宇係羅彩廷之子,為被繼 承人之外甥,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