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章慧之
章惠嵐
章瑋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君盛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黃君盛之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章惠嵐、章瑋育為被繼承人黃君盛之孫,固係第1 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黃麗香、黃忠智、 黃麗芳、黃忠慶、黃忠和等人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請證據狀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黃麗香、黃忠智、黃麗芳、黃忠慶、黃忠和等人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章惠嵐、章瑋育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 聲請人章慧之係被繼承人黃君盛之四女黃敏敏(以死亡)之 配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章慧之與被繼承人 黃君盛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章慧之並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等主張渠等為代位繼承人部分,查被繼承人之女黃 敏敏係後於被繼承人黃君盛之105年4月13日死亡,與民法第 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要件不符,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 律效果,故聲請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而係再轉 繼承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